第三章 臺灣居民來大陸
第十三條 臺灣居民要求來大陸的,向下列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旅行證件:
(一)從臺灣地區(qū)要求直接來大陸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關機構申請;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機關申請;
(二)到香港、澳門地區(qū)后要求來大陸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機構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門地區(qū)的有關機構申請;
(三)經(jīng)由外國來大陸的,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
第十四條 臺灣居民申請來大陸,須履行下列手續(xù):
(一)交驗表明在臺灣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二)填寫申請表;
(三)提交符合規(guī)定的照片。
國家主管機關可以根據(jù)具體情況要求臺灣居民提交其他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 對批準來大陸的臺灣居民,由國家主管機關簽發(fā)旅行證件。
第十六條 臺灣居民來大陸,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guī)定,辦理暫住登記。在賓館、飯店、招待所、旅店、學校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和其他機構內(nèi)住宿的,應當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住在親友家的,由本人或者親友在24小時(農(nóng)村72小時)內(nèi)到當?shù)毓才沙鏊蛘邞艏k公室辦理暫住登記手續(xù)。
第十七條 臺灣居民要求來大陸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關機構提出申請,或者經(jīng)由大陸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批準定居的,公安機關發(fā)給定居證明。
第十八條 臺灣居民來大陸后,應當在所持旅行證件有效期之內(nèi)按期離境。所持證件有效期即將屆滿需要繼續(xù)居留的,應當向市、縣公安局申請換發(fā)。
第十九條 申請來大陸的臺灣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被認為有犯罪行為的;
(二)被認為來大陸后可能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利益等活動的;
(三)不符合申請條件或者有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等欺騙行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嚴重傳染病患者;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不予批準的其他情形。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準入境的除外。